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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4/7 13:24:00

一、一审原告成都第七中学诉讼请求

1.判令冠城七中停止以虚假宣传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并在其网站和《成都商报》《中国教育报》上公开刊登致歉函向成都七中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2.判令冠城七中赔偿成都七中损失万元,并承担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成都中院):

1.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导致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教学、推广、宣传活动中使用“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成都七中背景”“成都七中系”“与成都七中教育管理一体化”等引人误认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与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存在特定联系的用语;

2.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万元;

3.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及《成都商报》除中缝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定),消除影响;若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逾期不履行,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可以申请一审法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承担;

4.驳回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四川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成都中院):冠城七中的宣传行为易与成都七中构成混淆。理由:

本案中,冠城七中所使用的宣传用语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对建校渊源的用语,包括“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是成都七中实验学校领办,按照成都七中百年名校优秀办学传统精心打造的民办学校”“......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在何校长的陪同下,江宏校长一行迈进‘七中系’学校标志性的大门”“......这些紫荆花是成都七中系列学校的标志性植物”“冠城七中与七中实验是一家人,都传承了七中百年名校的优良传统”“相约七中享受成功”等;二是对教育服务品质的用语,包括“让更多的孩子在家门口享受七中优质教育”“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分别在何少衡校长与江宏校长的带领下,……两所学校都继承了七中百年名校优秀的办学传统,在四川都有着较高的办学品质与良好的社会口碑”“是一所涵盖小学、初中、高中学段的寄宿制学校,招生规模为0人”“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秉承成都七中、成都七中实验学校……的教育思想”“再造一所成都七中”“七中的一切尽在其中”“......充分利用成都七中优质教育资源,与成都七中在教学和管理上实行一体化,两校‘资源共享,管理对接,师资共建,学生共同发展’……”等;三是对商业评价的用语,包括“对优质教育资源的追逐和对名校明知的信任和认可......其七中及七中实验的背景让不少家长‘折服’”“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强势入驻眉山”等;四是对学校关系的介绍,包括在自身的招生手册上显著位置介绍“成都七中成都七中实验学校”的学校情况,招生宣传中表述用语为“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办学理念与成都七中、成都七中实验学校一脉相承……”等。

鉴于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并未开展合作办学,且冠城七中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成都七中存在品牌授权或许可使用关系,则冠城七中在宣传中多次使用“成都七中的背景”“成都七中系学校”“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与成都七中教育管理一体化”等用语,混淆学校渊源、两者关系及商业评价等,属于不真实的宣传行为,结合成都七中在案涉地域内的影响力,冠城七中的宣传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冠城七中的建校渊源、背景情况、教学管理评价等造成误认,并直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在办学主体、教学资源、教学管理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因此,冠城七中的不实宣传行为,因其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从而应当被认定为上述法条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

至于冠城七中辩称其由成都七中实验学校领办,经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同意使用相关名称宣传介绍,而成都七中实验学校与成都七中有合作关系,则成都七中明知且同意冠城七中的相关使用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领办并非法律概念的品牌授权或许可使用,不能证明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存在合作或授权使用等关系;第二,即使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实验学校有投资关系或合作办学,且成都七中实验学校与成都七中有合作关系,但不代表冠城七中当然取得“成都七中”的品牌许可及授权使用,亦不代表冠城七中合法享有在宣传陈述中表示自己与成都七中存在或者建立关联关系的权利。故对于冠城七中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四川高院):冠城七中的宣传行为易与成都七中构成混淆。理由:冠城七中上诉称其与成都七中之间存在历史渊源,使用成都七中的名称具有合理性等。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冠城七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成都七中存在合作办学,或存在品牌授权和许可使用关系。然而,冠城七中在宣传用语中,对其建校渊源、教育服务品质、商业评价、招生宣传等方面使用“成都七中的背景”“成都七中系学校”“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与成都七中教育管理一体化”等用语,向社会公众隐喻其与成都七中的建校渊源和教学品质等关系。由于成都七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冠城七中的不实宣传极易使相关社会公众对冠城七中的建校渊源、背景情况、教学管理评价等造成误认,并直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在办学主体、教学资源、教学管理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导致对二者教学服务来源教学品质等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冠城七中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杨丽、刘小红、刘巧英

裁判日期:.7.10

判决书正文

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川知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岷东新区眉州大道岷东段**。

法定代表人:何少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山,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荫中街。

法定代表人:易国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瑶,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冠城七中)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6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冠城七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被上诉人成都七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简琳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冠城七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成都七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七中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冠城七中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恶意竞争的主观恶意,没有对成都七中造成损害后果,冠城七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冠城七中向成都七中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万元错误。1.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在业务范围、开展教学服务的区域以及招生来源均不相同,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2.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之间存在历史渊源,且一直保持联系与交流,使用成都七中的名称具有合理性,冠城七中对建校渊源、教育服务品质的用语也是对事实的真实描述,不属于“虚假宣传”。3.成都七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或冠城七中因此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成都七中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形下酌情确定冠城七中承担万元赔偿责任错误。4.即使认定侵权成立,一审判决冠城七中承担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二、一审判决冠城七中在官方网站及《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判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与其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本质上差异,冠城七中的侵权行为显著轻微。成都七中提起诉讼时,冠城七中已经停止在宣传中使用“成都七中”等宣传内容,没有对成都七中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无需消除影响。三、一审判决冠城七中承担全部诉讼费元错误。一审中成都七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其亦应该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成都七中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合理。1、成都七中与冠城七中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双方都属于开展教学服务的学校,成都七中属于百年名校,在国内外教育界享有盛誉,冠城七中属于新办学校,其进行不实宣传,故意混淆与成都七中的关系,让人误认为与成都七中有特定联系,达到招收到更多更好生源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整个四川教育市场的秩序。2、成都七中与冠城七中之间并无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历史渊源,亦无任何联系与交流。冠城七中在其宣传用语上多次提及成都七中,目的就是误导公众对其办学背景、教学管理的认知错误,属于不真实的宣传;冠城七中的行为不具有任何合法性;3、一审判决冠城七中向成都七中赔偿万元并无不当。成都七中与冠城七中的关联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每年的收益为万元,冠城七中的侵权行为长达四年之久,成都七中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冠城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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